居港性質特殊 不符通常居住

(綜合報道)(星島日報報道)終院昨天裁定外傭爭取居港權敗訴,是建基於對《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四)的「通常居住」定義的解釋,認為外傭在港居留的性質極具限制性,並在入境時已列明有關的特質,在政府實施的入境人口管制的條例下,其實並不符合「通常居住」,終院逐一駁回上訴的申請。 兩名外傭在港居住年滿七載,認為已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四)的「通常居住」定義,能夠取得居港權。惟終院判詞指出,外傭自七十年代中期引入香港勞工市場,由一九七四年的八百八十一人,劇增至八六年近二十九萬人,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港外傭數量已升至逾二十八萬。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於判詞指,根據《入境條例》,入境處嚴格地規管外傭到港打工的條件,在外傭跟僱主簽訂的合約中,限制他們只能服務指定的僱主,必須跟隨僱主同住,其間不得從事其他工作,生活也是依賴僱主,也包括外傭去世,僱主須繳付外傭遺體運送回鄉等開支,更遑論可以帶同親屬在港居留。 入境時知悉限制 外傭在工作滿兩年便須暫時回鄉,被解僱後更須即時遣返,同時,外傭逗留的目的已列明並非以港為定居地,所以不會視他們為《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四)所列的「通常居住」的類別人士。 馬官認為,「通常居住」在不同的情況便有不同的涵義,在決定外傭是否符合「通常居住」時,要考慮他的出入境身分,外傭獲得合法證件到港工作,並非代表他們一定可獲准住滿七年,這都符合了《基本法》第一五四條第二款,授予局方實施人口管制的權力。外傭在入境工作時,已被清楚列明他們逗留在港的限制,所以其居住的特質在傳統的「通常居住」一詞而言,並不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四)所列的涵義,裁定《入境條例》沒有違憲。而且,馬官也認為有關《基本法》條文的立法目的和文意清晰可見,也毋須引用任何外在材料協助解釋條文。記者 吳清廉 要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