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報專訊】終審法院昨就一宗前警員挑戰警隊紀律聆訊程序的案件,裁定《警察(紀律)規例》中,內部紀律聆訊禁止受查警員聘用法律代表抗辯的規定,違反《人權法》賦予的公平審訊原則,除撤銷該前警員被飭令退休的決定外,更聲明有關規定違憲。
現於私人機構任保安工作的上訴人林少寶(38歲),昨表示對裁決感到高興,他更指自己十分重視警隊工作,希望能盡快重返警隊,過平靜的生活。警隊發言人則指林將會復職,但諮詢法律意見後,會考慮是否向他重新進行紀律聆訊。警方指會詳細研究判辭及就其全面影響徵詢律政司意見,期間所有正進行的紀律研訊亦會暫停。
或有舊個案申請覆核
警察隊員佐級協會主席鍾錦華及梁籌庭歡迎終院決定,梁並補充說不排除今次判決會令
以往已接受紀律聆的個案申請覆核,但這亦視乎不同個案而定。
港大法律學院助理教授張達明認為,不應只負面認為加入律師會使研訊延長及浪費資源,因為確保公義是重要的,他又指法律代表可將研訊中的相關論點聚焦,可能反而令進度加快。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副主席涂謹申亦認同終院判決,認為若警員只能個人或由同僚協助答辯,或未懂得處理涉及法律概念的指控,引入律師代表對警員較公平。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辭中指出,《人權法》第10條訂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由於警隊紀律聆訊乃對上訴人的受僱及長俸等公民權利有直接及深遠影響,故認為《人權法》第10條適用於警隊紀律聆訊中。
李指出,在紀律聆訊中獲法律代表抗辯並非絕對權利,上述所指的「公平審訊」原則,應是指紀律聆訊委員會要運用酌情權,以案情的嚴重程度及刑罰輕重、是否涉及法律觀點、被查者的能力等,決定受查者應否獲得法律代表。由於《警察(紀律)規例》規定,只能由督察、初級警務人員或具律師及大律師資格的警務人員代受查者抗辯,委員會沒有任何酌情權,故違反《人權法》第10條的「公平審訊」原則。
上訴人申破產 被令提早退休
林少寶於1988年加入警隊,2000年因投資股票欠債62萬元而申請破產,警隊終以《警察通例》涉及不慎理財致財困影響工作效率的條文,對他處分,於2002年勒令其提早退休。林於是向高院申請司法覆核,但當時林並未引用《人權法》第10條指有關《警察(紀律)規例》規定違憲,他在該司法覆核被判敗訴。
後來林聘用立法會議員兼大律師吳靄儀上訴,指被禁聘用法律代表於紀律聆訊中抗辯,警隊違反《人權法》第10條,但當時上訴庭依據另一案例,認為上述條例並不適用於警隊紀律聆訊,故駁回上訴。
【案件編號﹕FACV9/08】

今日社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