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客來稿】動保界「聖杯級」修例過程,豈能馬虎了事!(文:動物友善政策關注小組二元)

早4年前筆者跟一眾團體代表開始研究有關殘酷對待動物條例、放生監管基制及眾多一籃子相關的法律制度修改,而預言這次修例,基本上是屬於香港動保界的「聖杯級」層次立法/修例研究。

首先,這幾天政府向媒體進一步表示:
「政府過去五年一共檢控108人殘酷對待動物,監禁刑期最長1年、最短只有7日;罰款最重8000元,最輕2000元。外界一直批評刑罰太輕,去年轟動一時的深井廿隻寵物被扔落樓案,最後更加不起訴。

有見及此,政府建議修例大幅增加虐畜刑罰水平,剔除起訴時限,並規管更多行為,將以清單形式禁止剪尾、剪耳、剪聲帶等不必要手術,及禁止在不合宜環境放生。法院有權判被定罪人士終身禁養動物,無論自己或與他人一同飼養,都不可以。政府正草擬法例,期望提交下屆立法會審議。」

筆者所關注的共有4項:

其一:政府不要把修訂法例轉移到懲罰TNR(捕捉、絕育、放回)義工身上,而且義工需要明正言順成為「可豁免人士」,只要事先向政府部門申請就可以,情況等同當時cap.139b 修例,義工被豁免的情況雷同。

但倘若TNR狗義工不能列入棄養豁免,而新修訂懲罰加重,政府又未願意成立合法的「社區狗晶片」,則會形成部分義工無法承擔法律責任,繼而減少替流浪狗絕育,這勢必成為減少流浪狗數目的絆腳石了。

其二:放生問題,政府必須彌清何謂「不適合放生」涵義,而且必須要設立野放監控部門去批核一切合法野放,這些例如,公眾水池放生龜隻、淡水魚;宗教活動在沒有政府部門規管下的放生行為,算不算是「合適野放」?如果不是,請把未被批核下的放生行為,無論是否涉及宗教形式,皆一律違法。

其三,是審視法院制度,現時所有虐待動物案件,無論虐殺多少隻、有多殘酷,皆會轉介至地區法院審理,而當審結後,法官判詞是不會記錄於案件之內,以至無法成為日後同類案件的參考,這種低門檻的制度需要改變嗎?

其四,是起訴門檻,法律界早有關注動物權益的大狀提出,是次修例涉及審視現時的憲法制度,動物案件起訴門檻必須降低,以至去年轟動一時的深井廿隻寵物被扔落樓案,最後因為當事人不認罪,警方及律政司更予不起訴這種事,就不應再發生,而這並非全部涉及起訴時限。

原因是,背後需要有「舉證責任轉移向被告」,即只要有充分證據及環境證供,例如動物是無可能無故大量從室內「被跌落街」,制度便有理由引用「假如當事人認為自己無罪,請提出證明自己無罪」,而並非保持沈默權就可以不認罪,最後不予起訴這種嚴重罪行*,因這等法律制度在加拿大三省中有包括。(*註:大律師 Kevin Poon 專欄文章節錄*)

*註:
澳洲塔斯曼尼亞省在William Holyman & Sons Pty Ltd v Eyles (1947) Tas SR 11 一案的判決中,亦有類似的裁定。同樣的裁定亦見於維多利亞省的另一案件Christie v Bruce [1962] VR 654。

事實上,在眾多澳洲行省中除了3個行省外,其他的省份均把殘酷對待動物的罪行,列為嚴格責任罪行,控方只需要證明相關的犯罪行為就可要求法庭定罪,除非被告能夠提供合理及真誠的理由,包括誤會等,作為開脫的解釋。這也正是把部分舉證責任轉移到被告的例子。這個方法既能降低定罪難度之餘,又可以在保持普通法精神下不違反基本人權,因此相當值得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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