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子案判詞】憑催淚彈前言論定煽惑罪 官:李永達有意讓夏愨道佔領無限期持續

請支持《眾新聞》,成為訂戶

區域法院周二(9日)就佔中九子案頒布裁決,9名被告各有罪名成立。其中,民主黨前主席李永達被裁定一項「煽惑他人犯公眾妨擾罪」罪成。控罪內容指,李永達於2014年9月28日,非法煽惑夏愨道及添美道的人群,藉非法阻礙夏愨道的行車通路作出公眾妨擾。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在裁決書明言,構成涉嫌煽惑行為的是李永達於當日下午在夏愨道發表的言論,內容有關李呼籲示威者走出去夏愨道的行車路,佔領所有行車線,以反圍攻警方,支持在添美道集會的學生。陳官認為,只要添美道的佔領運動仍在進行,李都有意讓夏愨道行車線繼續被佔領。陳官認定該次夏愨道行車路的佔領會無限期持續(I am sure that the occupation of the carriageways of Harcourt Road would also be for an indefinite period)。

雖然辯方在審訊期間指出,在警方施放催淚彈前,示威者沒有在夏愨道設置永久或者半永久的物品,在施放催淚彈後,才出現一些用鏈、水泥固定的欄,但陳官在裁決書並沒有處理警方施放催淚彈後李永達所發表的言論。至於辯方質疑警方當日下午封鎖往政府總部的通道,陳官認為做法是合理、有必要,惟他未有評估警方部署是否促使示威者走上夏愨道。

夏愨道為佔領運動的標誌性位置。2014年9月28日,警方在該處投下87枚催淚彈,被外界視為長達79日佔領運動的序幕。資料圖片
夏愨道為佔領運動的標誌性位置。2014年9月28日,警方在該處投下87枚催淚彈,被外界視為長達79日佔領運動的序幕。資料圖片

佔中九子案裁決書解釋李永達被定罪的部分,指出呈堂影片所紀錄被告的言論,為控方證明指控的依據及作為證據。(The words that were said by D9 and relied upon by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the charge were captured on videos and produced as evidence.)陳官明言,構成涉嫌煽惑行為的是李永達於2014年9月28日下午在夏愨道發表的言論。

以警放催淚彈前李永達所作言論作考慮

陳官在裁決書引述李永達當日大約下午3時13分至5時52分之間的17段發言內容,例如(裁決書以英文引述言論,下列中文言論為記者翻譯內容,非李永達原句):

3:13p.m.:「在這裡的所有人,大家向後慢慢、有秩序地移動,佔領整條行車路及後面的草坪。(All (people) here, everybody moves backwards slowly and orderly, occupy the entire carriageway and the lawn at the back.)」 

3:35p.m.:「夏愨道由東到西的交通已停止。(The (traffic) going from east to west on Harcourt Road was also closed.)」

3:51p.m.:「我有一個非常大膽的建議--聽著,我們前方的人現在開始行到外面的花圃,然後坐在路上,進行公民抗命,可以嗎? 大家跟著我……那些沒有準備好進行公民抗命的(人),不需要跟隨我行動。你可以繼續坐在前面的路上,可以嗎? 那些沒有準備好被警察逮捕的(人),請先上前,因為你可以在這裡抵擋住他們。(I have a very bold suggestion – listen, our people in the front now start walking to the flower bed outside, and then sit on the road to carry out civil disobedience, Okay? Everybody follows me... those (people) who don’t prepare for civil disobedience, don’t need to follow my action. You can continue to sit in the front road, okay? Those (people) who don’t prepare for being arrested by the police, please come forward first, because you can withstand them here.)」

4:09p.m.:「政總的朋友,道路現在開通!是我們,是人群!是我們,市民開通道路的!……坐在6條行車線上,去支持學生。(Everybody at CGO, the road is open! It’s us, the crowd! It’s us, members of public (who) opened the road!… Sit all over on the six lanes, to support the students. )」

4:15p.m.:李要求釋放黃之鋒及周永康。

4:49p.m.:李要求警方移除障礙物。

5:52p.m.:「衝!衝!衝!衝!…(Rush! Rush! Rush! Rush!....)

陳官指出,他考慮到裁決書所引述李永達的言論,他亦曾觀看相關影片,李發言時用了一個大聲公,他肯定大聲公音量範圍內的人都聽到李的發言,而李當時亦小心地確定該大聲公有效運作。陳官續指,證據顯示,李叫夏愨道兩旁的人們走出去行車路,坐下及佔領夏愨道全部6條行車線,李也說了一些有指責他人的說話(impugned words),旨在喚醒、刺激、敦促夏愨道兩旁的人按照其指示去做(for the purpose of rousing, stimulating, urging the people on both sides of Harcourt Road to do what D9 asked them to do)。陳官認為,李是煽惑夏愨道的人群去佔領夏愨道的6條行車線,而李和在場人士都知道如果6條行車線都被佔領及阻塞,會對夏愨道交通造成什麼影響。

陳官表示,李永達在多次發言中,明確表示他要支持學生,很明顯,佔領夏愨道行車線的目的,是反圍攻警方,無論李及示威者是否可以進入正在舉行集會的添美道、與添美道的集會者聯合起來。陳官認為,只要添美道的佔領運動仍在進行、有需要反圍攻警方,李都有意要行車線被佔領,他肯定夏愨道的佔領是無限期持續(for an indefinite period)。

裁決書指,警方9.28約下午6時開始施放催淚彈。照片來源:楊必興攝影 P H Yang Photography | <a href="phyang.org" data-ylk="slk:phyang.org;elm:context_link;itc:0;sec:content-canvas" class="link ">phyang.org</a>
裁決書指,警方9.28約下午6時開始施放催淚彈。照片來源:楊必興攝影 P H Yang Photography | phyang.org

夏愨道為佔領運動的標誌性位置。2014年9月28日,警方在該處投下87枚催淚彈,被外界視為長達79日佔領運動的序幕。根據裁決書,警方於當日約下午6時開始施放催淚彈。然而,陳官並沒有引述李永達在6時後的言論。

去年案件審訊期間,處理佔中專責小組成員、警司游乃強在審訊第7日(2018年11月28日)被傳召出庭。代表被告邵家臻的資深大律師彭耀鴻曾要求游乃強就警方施放催淚彈前後的情況作比較。據眾新聞當日報道,彭指出:「施放催淚彈之前,示威者係無在添美道、夏愨道設置永久或者半永久的物品,但在施放催淚彈後,就有些欄、用鏈綁住,甚至用水泥固定。」游則表示:「如果以時間次序來講,係嘅。」彭又提出警方放催淚彈前,並無竹枝、水泥等障礙物,游同意。當彭問道:「如果你去比較施放催淚彈前後的情況,放之前,啲人似乎不打算留一段長時間,這樣講公道嗎?」游表示不同意。

認同警方封鎖往政總通道

彭耀鴻亦有盤問游乃強有關警方封鎖往政總通道的做法。彭向游說:「去示威場地的正常道路,係穿過海富中心天橋。」游同意。彭再指:「9月28日的下午,警方有個命令係要去擋住行人天橋。」游表示:「我見係擋住海富天橋。」彭遂指出:「如果示威者有辦法經橋去添美道,係無理由要穿過夏愨道的。同不同意?」游靜默不語,片刻後他表示:「不同意。」公眾席隨即傳來幾聲「吓」。

裁決書提到,代表被告李永達的資深大律師蔡維邦質疑,警方當時未有盡其義務,促使示威順利進行,反而封鎖通前往政府總部的通道。

不過,陳官在裁決書回應指,他認為,為應對示威者佔領政總的威脅,警方的部署是有必要而且合乎比例的,當時有大批示威者聚集於添美道,亦有人煽惑更多人去參與運動。如果警方輕視佔領政總的威脅,則是最不負責任的(It would be most irresponsible if the Police were to take the threat to occupy the CGC lightly),因此,他認為警方禁止示威者前往政總是合理、合法的。陳官未有評估警方封鎖往政總通道的做法是否促使示威者走上夏愨道。

李永達在金鐘佔領區清場期間被警方拘捕。INT照片
李永達在金鐘佔領區清場期間被警方拘捕。INT照片

被煽惑者意向無關重要

陳官以英國案例DPP v Armstrong [2000] Crim LR 379指,「煽惑他人犯罪」的元素為:觸犯煽惑他人犯罪者 (a) 煽惑他人作出或導致某些行為,而當該行為完成時,便會引致他人犯罪;以及 (b) 預期或相信他人如照所煽惑的行事,便會在行為中作出該項或該等罪行所需的過錯。至於被煽惑者的意向,則完全無關重要(the intention of the person incited is entirely irrelevant)。

陳官採納控方引用海外案例 Young v Cassells (1914) 33 NZLR 852 (CA)及Invicta Plastics Ltd v Clare [1976] RTR (DC)中對「煽惑」的理解,即一般字面解釋,可作喚醒(to rouse)、刺激(to stimulate)、敦促(to urge)或促使(spur on)、激起(to stir up)、鼓舞(to animate),亦可涉及建議(suggestion)、提議(proposal)或誘使(inducement)犯罪。

就李永達被控「煽惑他人犯公眾妨擾罪」,陳官指出,《基本法》保障公民參與和平示威,而他認同9.28在夏愨道的示威是和平進行的,然而,李永達煽惑他人在夏愨道所做的事,並不是夏愨道行車路的合理用途,該次示威對於交通的阻礙及造成的不便超越《基本法》對於和平示威的合理保障範圍。根據呈堂證據,李永達反覆敦促(repeatedly urged)夏愨道兩旁的人去佔領夏愨道6條行車線,亦預期被煽惑者會依他所言而行。陳官裁定,李無合理懷疑符合「煽惑他人犯公眾妨擾罪」的元素。


觀看原文: 按此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