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蔭權終極上訴得直 終院指原審指示不足 撤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定罪及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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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特首曾蔭權就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上訴至終審法院,今天獲終院5名法官一致裁定上訴得直,一併撤銷定罪及判刑;由於他服刑完畢,終院認為如果就控罪重新審訊,並不符合公義要求,故不作重審命令。

曾蔭權2012年被控3項控罪,包括一項行政長官接受利益,以及兩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原審僅裁定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成。終院判詞指,該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控方交替案情,建基於行政長官接受利益罪,然而,在未能確立貪污的情況下指控他行為失當,原審法官有否正確地指示陪審團處理「明知故犯」(wilful misconduct)及「嚴重性」(seriousness)兩個元素便是關鍵,而終院法官認為,原審法官就兩個元素給予陪審團的指示都不足。至於曾蔭權的行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終院認為,去猜測不存在受賄的情況下,控方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案情會是怎樣,是沒有作用的。(It is unproductive to speculate about the shape of a prosecution case on Count 2 in the absence of a charge of bribery.)

曾蔭權(中)與家人正身在外地,未有到庭領取裁決。他透過公關發表聲明,表示擔心其入罪成為先例,公職人員會為了過份的避嫌而不再積極參與決策,導致施政失效。資料圖片
曾蔭權(中)與家人正身在外地,未有到庭領取裁決。他透過公關發表聲明,表示擔心其入罪成為先例,公職人員會為了過份的避嫌而不再積極參與決策,導致施政失效。資料圖片

曾蔭權2012年起捲入瀆職案,當時他被控3項控罪:

控罪

案情

原審裁決

一:行政長官接受利益

任特首期間接受深圳福田東海花園單位的裝修工程,作為他考慮及決定雄濤廣播申請聲音廣播牌照的報酬

陪審團無法達成裁決

二: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以特首及行會主席身份參與發牌決策時,沒有向行會申報或披露他與雄濤主要股東黃楚標就東海花園的往來

罪名成立

三: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任特首時提名設計師何周禮授勳及嘉奬,但沒有披露或隱瞞何周禮為其東海花園作室內設計

罪名不成立

就第二項控罪、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曾蔭權最初被判囚20個月及支付500萬元訟費。他其後提出上訴,被上訴庭駁回定罪上訴,但獲減刑至12個月、訟費減至100萬元。曾蔭權去年獲批上訴至終院,期間繼續服刑,直至今年1月刑滿出獄。終極上訴審訊在5月14日進行,由首席法官馬道立,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張舉能,以及非常任法官紀立信一同審理,並於本周三(26日)頒下一致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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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判詞指出,案件的爭議,在於控方的首要案情(primary case)指曾蔭權與黃楚標之間的交易具有貪污成份(第一項控罪),曾故意不披露與黃的租約,目的是隱瞞其收受賄賂(deliberate concealment, the object of which was to hide the bribe),因而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第二項控罪)。若有關案情獲接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乎無可避免地會同時被定罪。然而,陪審團就第一項控罪無法達成有效裁決。

就第二項控罪,控方的交替案情(alternative case)建基於首要案情,而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去考慮第二項控罪的指示,亦是基於控方的首要案情。終院法官認為,控方就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案情本身模糊不清,而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示亦受限制(The prosecution's alternative case on Count 2 was so nebulous, and the directions were so confined),原審法官並沒有闡釋一些非貪污而行為不當的可能性(the possibility of some non-corrupt "impropriety"),只是指示陪審團考慮第二項控罪的基要詳情,是否未有申報或披露,或有意隱瞞。

終院指出,要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定罪,要考慮的元素包括「明知故犯」(wilful misconduct)及嚴重性(seriousness),原審法官有否正確地指示陪審團處理「明知故犯」及「嚴重性」兩項元素亦是上訴的重點。

「有意」不披露利益不一定是「明知故犯」

判詞提到,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解釋「明知故犯」元素時,指「明知」(wilful)可以理解為「有意」(deliberate),而不是意外(by accident )、無意(inadvertence )或疏忽(oversight )。但終院法官在判詞指出「明知」(wilful)與「有意」(deliberate)存在分別,指一個不披露資料的決定可能是故意的,但亦可能是由判斷錯誤(an error of judgment)造成的。

終院解釋,當一個決策者經考慮而未有披露利益,可視為「有意」,但不一定是「明知」,因為該決策者可以不知道或不認為他有義務作出披露,或者忽略了披露的責任。(A failure by a decision-maker to disclose an interest in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decision may be deliberate in the sense that the decision-maker thought about disclosure and decided against it, but not wilful because the decision-maker did not know, or believe, there was an obligation to disclose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and did not disregard the risk of there being such an obligation. )一個有意識地作出的不披露決定,即使判斷有錯誤,也不等同一個「明知故犯」地不披露的決定,亦不等於隱瞞。因此,終院認為原審法官就「明知」這元素給予陪審團的指示不足。

未能確立受賄下,陪審團須評估行為不當的嚴重性

終院法官認為,如果案件已確立貪污、第一項控罪成立,便順理成章確立隱瞞的動機是貪污,第二項控罪中的「嚴重性」元素則毋須多作解釋,原審法官就兩項元素的指示亦無關緊要(immaterial)。不過,在未能確立受賄的情況下,陪審團在評估曾蔭權偏離其職責的性質、程度及可能導致的後果的嚴重性時,便必須考慮不申報的動機、有什麽必須披露、以及不披露的後果。(When corruption was taken out of the equation, then an evaluation of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appellant's departure from his responsibilities, and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onsequences which might follow from his omission required consideration of the motives behind his omission, what it was the appellant was required to disclose, and the consequences of non-disclosure.)但原審法官並沒有向陪審團提供相關指引,對於「嚴重性」的指引並不足夠。因應原審法官的指示不足,終院決定撤銷曾蔭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定罪及判刑。

終院法官在判詞末部表示,考慮到曾蔭權的社會地位,社會大眾會有興趣知道對於他的控罪是否成立。終院指,就受賄罪而言,陪審團兩次都無法達成裁決(hung jury),證明不可能作出決議;至於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終院認為,去猜測不存在受賄的情況下,控方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案情會是怎樣,是沒有作用的。(It is unproductive to speculate about the shape of a prosecution case on Count 2 in the absence of a charge of bribery.)受賄成立與否,指控行為失當所需要的可接納證據會有所不同,控方需要更明確地闡明「行為失當」是什麼。(The admissible evidence in such a case may be different, and the particularisation of the alleged "impropriety" would come into sharper focus. )

梁家傑:終院技術上擊倒控方及原審法官

港台引述資深大律師、公民黨主席梁家傑回應裁決,指今次結果是終院技術上擊倒控方及原審法官。至於曾蔭權是否沉冤得雪,則見仁見智。

梁家傑指出,如果原審法官跟足終院現時指引,包括讓陪審團考慮曾蔭權是否涉及「明知故犯」等,最終會否被判有罪,仍是未知之數。他認為,按照終院裁決的論述及原則,律政司日後如要控告無受賄公職人員,純粹因沒有披露而行為失當,是需要三思。

民主黨立法會議員林卓廷回應眾新聞查詢時表示,終院因應原審法官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控罪中「明知故犯」及「嚴重性」兩項元素給予陪審團的指引不足,才裁定曾蔭權上訴得直。惟他提醒,曾蔭權勝訴不代表公職人員處理利益衝突時不需申報,公職人員仍應盡量避免利益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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